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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絲雨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絲雨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222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並經法院認可,但因家中負擔沉重、入不敷出,已無法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而達成「期數150期,年利率3.00%,月付2,931元」之債務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1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前揭協商方案成立後,因尚有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無力履行系爭協議而於111年12月12日經報送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司消債調卷第19-24頁),足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㈢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土地銀行曾於108年間私下與聲請人協議,強制要求聲請人每月支付1萬元以清償其對土地銀行之債務,而聲請人因當時(109年3至4月間)離婚之故搬回高雄居住,造成生活與工作變動。
又前揭協商方案及系爭協議所定聲請人應償還之債務總額約為每月2萬元,聲請人因離婚後尚需負擔自身及子女生活費,復接受眼睛及子宮肌瘤手術等情形,資力困頓,致已難以繼續履行前揭積欠土地銀行債務與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簽署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子宮肌瘤切除術說明書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5-97頁)。
惟聲請人既選擇循債務清理程序與台新銀行成立系爭協議,且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每月僅需負擔2,931元(年利率3%)之債務,金額非巨,本應優先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加以履行;
如有其他債務,亦應依法清償,自不得反以需負擔系爭協議以外之債務為由,恣意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是聲請人陳稱因其另有土地銀行債務需同時清償而無力履行系爭協議乙情,縱然屬實,仍不足作為聲請人拒絕優先履行系爭協議之正當事由。
又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子宮肌瘤切除術說明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有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及毀諾時之實際財產、所得狀況與清償能力有何增減變化,自難認聲請人確實因離婚、搬家等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收入減少,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方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㈣況聲請人雖一再陳稱其仍有積欠土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惟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陳報聲請人在該行並無借款,而聲請人之真正債權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亦主動具狀陳報土地銀行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聲請人之真正債權人為國土署,且聲請人尚積欠國土署128萬餘元等情,有該署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8月31日雄院高司執強字第75316號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第121-124頁、第179頁),而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迄今,均未主動陳報上開債務。
因聲請人有上述未據實陳報之事項,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就國土署陳報內容表示意見後,聲請人竟僅答覆無意見,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對其與土地銀行及國土署之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全無隻字解釋,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究為何人,並據以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更生事由,縱然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日後亦顯難確定適當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已違反其所應盡之據實說明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亦有違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後,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而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又本件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其債務狀況,亦該當於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障礙事由,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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