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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呂淑真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呂誠
利害關係人 呂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呂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淑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月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許呂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因重積癲癇就醫,經住院診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於111年1月3日入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呂月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創世安養院在院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相對人許呂誠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許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過去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許員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重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1000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認為案母呂月珠希望由其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人照顧有規劃(如安排案主入住機構);
聲請人於自家熱炒店工作,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身心狀況亦良好,過去並無不利事由;
聲請人每月約能至機構探視2次,探視時間會跟案主說說話(每次約30分鐘),互動關係佳,而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機構費用由呂月珠負擔,聲請人對其未來於機構照顧之規劃並無不妥,因此建議由呂淑真擔任監護人、呂月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2025064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呂月珠則為相對人母,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同意書在卷可稽。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姊許淑芬及許喜寧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呂月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姊許真真雖未同意呂月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具狀稱:呂月珠常跌倒,年紀大了,她想更改我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惟許真真是否有實際照養相對人,究否了解相對人之財產開支而能提出相對人財產使用之規劃,尚有所疑;
另利害關係人呂月珠及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並未就許真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為同意之表示,尚難僅憑上開書狀意見即認利害關係人呂月珠有變更許真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附此說明。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呂月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呂淑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呂月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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