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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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戴意心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違反洗錢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刺青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黃梅君,供黃梅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6月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2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12年7月19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

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犯行(見112年度金簡上第19號卷㈡第152頁),並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31至43頁、第5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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