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陳琬鈺、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經合法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1202、1173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
- 五、查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
- 六、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錯誤,
- 七、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鑑定圖圖示1…2…3…4…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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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陳舜玉
訴訟代理人 許慧芳
被 上訴人 蘇冠華
蘇冠丞
上列三人訴 陳正鈺律師
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琬鈺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張富美(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誠文(即張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丞、蘇冠華及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之被繼承人張聰賢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1…2…3…4…5…6…7…8各點間之藍色連接點線。
確定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琬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8…9…10…11各點間之藍色連接點線。
確定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丞、蘇冠華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11…L各點間之藍色連接點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琬鈺、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及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之被繼承人張聰賢所有之同段11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17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所有之同段12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琬鈺所有之同段11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199地號土地,與系爭1173、12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鄰地)相毗鄰。
嗣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辦理土地重測,上訴人到場指界係以舊地籍圖為據,但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為避免系爭鄰地土地面積減少,並未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測量,致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99、1206地號土地之界線均變短,與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往內縮,造成系爭1202地號土地面積大為減少,故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2月21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原審卷第289頁)所示1、2、3、4、5、6、7、8點之連接線。
㈡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8、9、10、11點之連接線。
㈢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11、L點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系爭1202、1199、1206、1173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是日治時間以手工繪製,是否確實呈現實際經界,實有疑慮,故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46之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並就重測前地籍圖不盡相符、面積增減情形回函說明,上訴人未考量重測前地籍圖製作時的科技水準、人工繪製失誤、自然環境變遷等不可抗力因素,主張重測前後之經界線理論上本即相符,恐有疏誤,且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減,係基於測量專業予以釐清,對於實質產權並無變動,上訴人指摘重測結果使系爭1202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亦屬誤會。
再者,上訴人於重測時派員到場指界,重測結果經上訴人異議後,已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重新確認,並予以維持,應以重測後之經界線認定系爭1202、1199、1206、1173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逕以重測前後結果不同,指摘土地重測後之經界屬測量公司承辦人員之主觀調整,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辦理重測等情,核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㈡陳琬鈺、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1202、1173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C、D、E、F、G、H連接實線,系爭1202、1199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H、I、J、K連接實線,系爭1202、1206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K、L連接實線,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1、2、3、4、5、6、7、8點之連接線;
㈢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8、9、10、11點之連接線;
㈣確認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11、L點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管理之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地相毗鄰,嗣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委由鴻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系爭1202、1173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C-D-E-F-G-H連接實線,系爭1202、1199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H-I-J-K連接實線,系爭1202、1206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K-L連接實線,重測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對成果有疑義,依規提出異議複丈申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經重新確認,重測公告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並無不符,維持原公告成果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105049號函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原審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333頁至第375頁)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六、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錯誤,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1…2…3…4…5…6…7…8、8…9…10…11、11…L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為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
⒊參照舊地籍圖。
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亦可為本件界址確定之參考。
再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倘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之情形,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
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
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1…2…3…4…5…6…7…8、8…9…10…11、11…L連接點線,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陳琬鈺則主張以鑑定圖所示A-B-C-D-E-F-G-H、H-I-J-K、K-L連接實線為界址,本院應本上述原則及客觀基準以確定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
㈡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第5點、第6點所明定。
經查:⒈兩造土地於10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鴻富公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上訴人派員於109年5月20日到場指界蓋章,及於109年9月28日到場協助指界,另被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場指界及協助指界等情,有鴻富公司送達證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⒉依系爭120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上訴人約僱人員游正義於109年5月20日現場指界,界址點符號A、B~A,經界物名稱欄均記載「協助待指界」,經界線位置欄均空白,備註欄均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另系爭1202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上訴人約僱人員游正義於109年9月28日現場指界,界址點符號A~E~G~A,經界物名稱欄分別記載「詳如備註」「區界線」,經界線位置欄均空白,備註欄分別記載:「A~E界址點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A~E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G~A界址點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G~A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系爭119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點符號A~H~K、L~A,經界物名稱欄分別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協助待指界」,經界線位置欄均空白,備註欄均記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另系爭1199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界址點符號A~H~K、L~A,經界物名稱欄分別記載「參照舊地籍圖」「詳如備註」,經界線位置欄均空白,備註欄分別記載:「A~M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A~M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
H~K點界址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H~K經界線已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K、L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K、L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L~A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L~A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
系爭117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點符號A~J、K~Q~C1~F1、G1、H1、A,經界物名稱欄分別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協助待指界」,經界線位置欄均空白,備註欄均記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另系爭1173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界址點符號A~J、K~Q~C1~F1、G1、H1、A,經界物名稱欄分別記載「參照舊地籍圖」「詳如備註」「區界線」,經界線位置欄均空白,備註欄分別記載:「A~J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A~J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J、K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J、K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
K~R點界址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K~R經界線已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S~C1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S~C1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
C1~G1點界址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C1~G1經界線已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G1、H1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G1、H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H1、A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H1、A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
系爭1206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點符號A、B、C、A,經界物名稱欄分別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協助待指界」,經界線位置欄均空白,備註欄均記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另系爭1206地號土地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界址點符號A、B、C、A,經界物名稱欄分別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區界線」「詳如備註」,經界線位置欄均空白,備註欄分別記載:「A、B界址點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實地測定界址,A、B界址點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施測。
C、A點界址位於樹叢中,無法設立界標,C、A經界線已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由上可知,兩造土地於10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除區界線外,其餘界址點均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應堪認定。
⒊承上,109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關於本件兩造土地爭議之經界線,均係依照舊地籍圖施測,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圖上之位置,其中鑑定圖圖示1…2…3…4…5…6…7…8、8…9…10…11、11…L連接點線,分別為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且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間實地為雜木林並無具體界址樁標留存,依鑑測結果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間重測後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有不一致之情形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111555249號函附鑑定書第三點㈡記載(原審卷第287頁、第288頁)及112年4月28日測籍字第1121332897號函可明,則依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本件兩造土地爭議之經界線,應如鑑定圖圖示1…2…3…4…5…6…7…8、8…9…10…11、11…L藍色連接點線,方為可採。
⒋本件兩造土地現況是自然地貌,長滿草木與樹木,並無任何地上物,亦無明確經界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符,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四、另前開界址因位於樹叢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比對重測前後圖籍資料,重測前後土地坵形尚稱一致,…」難認天然地形有何變動。
至於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因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治時期精密優良,且圖紙破舊、伸縮等,亦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已與原地籍圖不盡相符,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該面積增減僅係為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釐清,實質上對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然依本件兩造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並無明確經界物,自無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以致地界線於日治時期測繪時所依據之現況(例如房屋邊界位置,山稜線位置等)可能有異動之情形,且所謂「複丈時公差之配賦」係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該規定已明文是指辦理土地分割面積計算有差數時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亦有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104149號函可參,顯與地籍圖重測無涉,應非本件兩造土地重測後經界線之依據。
佐以證人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地籍圖重測承辦人員陳立庭於原審證稱:「(問:測量結果與原來地籍圖及地籍線相符嗎?)因這涉及面積的計算及舊圖之伸縮問題,所以跟原有地籍圖略有不同,測量時會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跟原本登記面積去適度調整地籍線。
」「(問:本件是依據原告【即上訴人】之指界測量,如何知道測量結果是正確的?)在指界當下因地形緣故,原告無法指出明確界線,所以是徵得原告同意,依原有地籍圖去測量。」
「(問:套繪是依何去繪製?)本件因無其他可以參考之地標及地界,所以是依原本登記面積去調整,並實際地形跟地籍圖去套繪。」
「(問:…依原有土地登記的面積調整地籍線,在考量登記時,是全部重測土地去考量還是單一土地去考量?)會做全盤性的考量,會參考鄰地面積。」
「當時我們的確是以減少國有土地面積去做認定,原因是國有土地有增減的狀況,鄰地增減面積沒有那麼大,所以才做這樣的認定。」
(原審卷第423頁),可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有依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調整地籍線,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不符。
至於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參照日期繪製之地籍圖正圖,惟因圖紙保存不易,多有破損、伸縮等情形,故本案套繪時雖有參考該地籍正圖,仍以實際施測結果為準,並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等情,但究竟實際施測結果為何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為鑑定圖圖示A-B-C-D-E-F-G-H、H-I-J-K、K-L黑色連接實線,則未見具體依據,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12年4月28日測籍字第1121332897號函覆:「二、經查旨揭土地之間實地為雜木林並無具體界址樁標存留,依鑑測結果系爭土地間重測後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有不一致之情形,…至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係由基隆市政府109年度委外辦理,其辦理情形及套繪依據為何,本中心無從得知,…。」
可參,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鑑定圖圖示A-B-C-D-E-F-G-H、H-I-J-K、K-L黑色連接實線並非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間之經界。
此外,兩造對於有何足資比對界址之經界標識、經界附近占有沿革等,俱未舉證以供本院採酌;
再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本件兩造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現況點及界址點,然後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鑑測得出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系爭鄰地經界線為鑑定圖圖示1…2…3…4…5…6…7…8、8…9…10…11、11…L藍色連接點線,其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兩造亦未提出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鑑定圖圖示1…2…3…4…5…6…7…8、8…9…10…11、11…L藍色連接點線為據,自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鑑定圖圖示1…2…3…4…5…6…7…8、8…9…10…11、11…L藍色連接點線,原審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圖示A-B-C-D-E-F-G-H、H-I-J-K、K-L黑色連接實線,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事件,係解決兩造經界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參照兩造間各自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現在登記面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標的(基隆市安樂區土地) 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 1 湖海段1173地號(重測前為大武崙段內寮小段502地號) 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張聰賢 12,589 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丞、蘇冠華、張富美、張瓊文、張淑惠、張誠文負擔85.39% 2 湖海段1199地號(重測前為大武崙段內寮小段385-1地號) 陳琬鈺 981.49 被上訴人陳琬鈺負擔6.69% 3 湖海段1202地號(重測前為大武崙段內寮小段385-2地號) 中華民國 1,127.92 上訴人負擔7.69% 4 1206地號(重測前為大武崙段內寮小段385-6地號) 林陳舜玉、蘇冠華、蘇冠丞 33.77 被上訴人林陳舜玉、蘇冠丞、蘇冠華負擔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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