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
-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五、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
-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其確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租賃標的111年8月
-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租賃標的租
- 四、上訴人上訴部分:
- 五、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
-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964,000元後
-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以上訴人積欠系爭租賃標的租
- (四)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
- (五)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租金補償款約定
-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15,85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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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鳳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其自民國98年1月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9月30日止,代被上訴人墊付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142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代墊之扶養費142萬元,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經核此防禦方法之最後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被上訴人甫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可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惟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提出,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上訴,卻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為本件抵銷之抗辯,且未釋明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在原審提出抵銷抗辯之事由;
又上訴人既係主張抵銷抗辯,縱其確有抵銷債權存在,並不因本院不許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受影響,上訴人自得另行請求,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許上訴人提出,因本件為第二審訴訟程序,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抵銷之抗辯,既生既判力之效力,本院若於本件訴訟中就該抵銷債權為判斷,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對被上訴人亦不公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3、4款之事由存在。
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故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林永成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林星五共有,林星五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1樓全部以經營手工竹輪餐飲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租賃標的)以繼續經營系爭店面,每月租金5,000元,復因上訴人之前已占用系爭租賃標的長達14年,兩造前於110年11月1日另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4年之租金共1,008,000元(下稱系爭租金補償款),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至前開租金全部清償完畢,倘上訴人有一期分期款未按時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分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租金補償款約定),詎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積欠系爭租賃標的111年8月及同年9月之租金共1萬元未清償。
又系爭租金補償款僅繳納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9期之分期款共54,000元,尚餘159期共954,000元之租金未清償,乃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租金補償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租賃標的租金及系爭租金補償款合計964,000元等語。
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上訴人積欠系爭租賃標的租金為由,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標的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5個月已到期租金共25,000元未清償,又上訴人自112年2月28日後已無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正當權源,卻遲至113年1月11日始將系爭店面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774元〈計算式:(10月+11/31月)×5,000元=51,774元〉,合計76,774元(25,000元+51,774元)。
核被上訴人關於追加聲明部分,均源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紛爭,其基本之事實相同,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則係就於原審漏未聲明或未及聲明部分為追加,基礎之事實不變,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林星五之父親所有,嗣系爭房屋因父親於95年3月2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林星五共同繼承,林星五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並自斯時起占用系爭房屋1樓全部以經營系爭店面。
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標的以繼續經營系爭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111年度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復因上訴人自95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已占用系爭租賃標的長達14年,兩造前於110年11月1日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4年份之系爭租金補償款1,008,000元,兩造並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將系爭租金補償款約定一併明文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內。
詎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系爭租賃標的111年8月及同年9月之租金共1萬元(計算式:5,000元×2個月=1萬元),又系爭租金補償款僅繳納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9期之分期款共54,000元,自111年8月起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依系爭租金補償款約定,前開租金分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159期共954,000元之租金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租金補償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租賃標的租金及系爭租金補償款合計964,000元(計算式:1萬元+954,000元=964,000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其確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租賃標的111年8月、9月每月5,000元之租金,及自111年8月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6,000元之系爭租金補償款分期款項等情固不爭執,惟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係於今年年初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尚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多達96萬餘元之租金或租金補償款,且系爭租賃契約原本於兩造簽立後即均經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並未留存,惟其內容應非如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原本所示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租賃標的租金及系爭租金補償款合計964,000元未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74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1,77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部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為抵銷之抗辯外(此部分已經本院不予准許),對於原審判決之理由,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無任何爭執,或於本院最後言詞辨論期日表明不再為爭執,本院就此業已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五、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964,000元後,仍不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表示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對此仍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2年2月2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仍積欠系爭租賃標的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5個月已到期租金共25,000元未償。
另上訴人自112年2月28日後已無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正當權源,卻遲至113年1月11日始將系爭店面點交返還被上訴人,而受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51,774元(計算式同前),合計積欠76,774元,為此本於民法第421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追加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74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1,77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其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之母親扶養費142萬元,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
另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起仍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但上訴人曾於同年6月27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遷出系爭租賃標的並請約定時間交付鑰匙,被上訴人僅回復相關返還事宜請逕洽本人委託之呂宗達律師處理,上訴人乃以電話聯繫呂宗達律師相約至系爭租賃標的處點收房屋,因呂宗達律師住居桃園與系爭租賃標的相距較遠,騰出時間配合至系爭租賃標的現場點收亦非容易,兩造數度聯繫未果,及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積極協調兩造,而於113年1月11日以約定之交付鑰匙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亦僅能計算至112年6月27日止等語。
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以上訴人積欠系爭租賃標的租金為由,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標的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5個月已到期租金共25,000元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上訴時所為之上開抵銷抗辯,業經本院不予准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議定租金為前壹年每月新臺幣:伍仟元整……。
租金支付方式: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前項議定租金……。」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共5個月租金25,000元,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即112年2月28日)後已無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⒊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12年6月27日搬離系爭租賃標的等語,雖上訴人之拋棄占有與其將系爭租賃標的之占有及其支配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固屬二事,然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發送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遷出系爭租賃標的並請約定時間交付鑰匙,被上訴人僅回復相關返還事宜請逕洽本人委託之呂宗達律師處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可稽,其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欲以返還鑰匙之方式以此移轉對系爭租賃標的之占有甚明,又上訴人返還鑰匙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履行行為須被上訴人之行為配合,其於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與上訴人聯絡於何時何地交付鑰匙,上訴人自無從交付鑰匙並以完成點交系爭租賃標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卻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以觀諸兩造簽立之點交證明,兩造均同意以系爭租賃標的大門鑰匙交還作為房屋之交付,而鑰匙是於113年1月11日交付,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3年1月11日止等語,惟點交證明無非在證明兩造同意以系爭租賃標的大門鑰匙交還作為房屋之點交且鑰匙已於113年1月11日交付等事實,純屬就點交當日所為之事實描述,自無解於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19,500元〈5,000元×(3+27/30)=19,5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租金補償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19,5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判令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15,85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追加訴訟費用9,750元,除被上訴人撤回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1,5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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