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補,79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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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明、郭進銘、陳明忠、蘇福龍、李蓬春、仲維中、任紹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A欄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依行政院之宿舍管理手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雖其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700元,然此係以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之房屋現值計算,而房屋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參酌鄰近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12年11月3日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系爭不動產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係於61年間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為51年,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又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中,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近之同路段不動產之交易實價計算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3,275元【計算式:11萬元÷3.3058=33,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上開平均價格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爰以單價每平方公尺33,275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C欄所示。

而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數項請求中,每項請求對象均非同一,且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自應分別依原告請求被告之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核算,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40,881元【計算式:2,281,667元+2,281,667元+2,281,667元+2,281,667元+2,281,667+2,316,273元+2,316,273元=16,040,88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40,88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240元。

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2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被告 房屋門牌號碼 (基隆市信義區 正信路) (A)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B)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33,275元×建物總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C) 1 林依明 159-2號 68.57 2,281,667元 2 郭進銘 161號 68.57 2,281,667元 3 陳明忠 161-1號 68.57 2,281,667元 4 蘇福龍 163號 68.57 2,281,667元 5 李蓬春 163-2號 68.57 2,281,667元 6 仲維中 167號 69.61 2,316,273元 7 任紹娟 167-3號 69.61 2,316,273元 16,040,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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