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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鑄為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俊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8月17日宣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於112年6月26日變更為陳銘鑄,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同意備查,有原告第24屆112年6月26日臨時會議紀錄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7月2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2219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第13頁),應由陳銘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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