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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賴豊茂
賴清標
賴蘇秀專(即賴在之繼承人賴坤之繼承人)
賴寶堂(即賴在之繼承人賴坤之繼承人)
賴陳站(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治(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榮(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佑銘(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正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環(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人)
賴文火(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人)
賴秀雲(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人)
賴俐卉(即賴在之繼承人賴清水之繼承人)
黃恭(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黃清富(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黃淑美(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黃昱庭(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黃淑娟(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賴雯琪(即賴在之繼承人)
丁紹璋(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丁志明之繼承人)
蔡政昆(即賴在之代位繼承人)
上 訴 人 協鳳宮
法定代理人 陳正獻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被 上訴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2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之113年4月11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①賴清標部分新臺幣(下同)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原審判決主文一、二】,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②賴豊茂部分2,633元【即原審判決主文三、四、六】,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③賴豊茂、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部分604元【即原審判決主文五】,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④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部分604元【即原審判決主文六】,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⑤賴寶堂、賴豊茂、賴清標、賴蘇秀專、吳明環、賴文火、賴秀雲、賴俐卉、黃恭、黃清富、黃淑美、黃昱庭、黃淑娟、賴雯琪、丁紹璋、蔡政昆、賴陳站、賴建治、賴建榮、賴佑銘部分47萬4,112元【即原審判決主文七、八】,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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