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15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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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祥容(已歿)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祥容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祥容給付新臺幣526萬5,699元本息,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有被告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施秀苓、子女呂淑慧、呂若凡及呂若凡之子女呂權宸、呂佩軒,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呂旺樹、呂林阿治,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呂阿仲、呂溪模、呂阿用、呂芳爐、呂得三、呂逢春、呂彩雲、呂芳村、游呂葉、呂美子、呂和子、呂キミ子,第四順位繼承人為其祖父母呂阿坎、呂連匏等情,亦有渠等戶籍資料存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參。

又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施秀苓、呂淑慧、呂若凡、呂權宸、呂佩軒均已拋棄繼承;

第二順位繼承人呂旺樹、呂林阿治均於被告死亡前即已死亡;

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呂芳村外均於被告死亡前即已死亡,呂芳村業已拋棄繼承;

第四順位繼承人呂阿坎、呂連匏、林無牙、林謝娥均於被告人死亡前即已死亡,而前揭被告尚生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後核閱無訛,可認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被告(生前最後住所地:住○○市○○區○○街0號12樓)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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