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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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劉渭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尚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芳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

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元鎮(已歿)於民國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擔任校長一職,獲被告配發基隆市○○區○○路00號教職員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建物)予劉元鎮偕配偶林春蘭(已歿)與6名子女(含被告與其胞姊)共同居住,惟被告所配發之之系爭建物為「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

而該磚造之系爭建物於76年間發生㈠房屋地坪嚴重傾斜、㈡房屋後方地基嚴重下陷、㈢牆壁多處嚴重龜裂、㈣天花板多處漏水及㈤屋頂樑腐蝕頗為嚴重等,又於78年間發現有室內牆壁漏水,前棟2樓木造地板橫梁斷裂,屋頂橫梁斷裂全數倒坍不堪使用等屋損,前開屋損導致磚造之系爭建物無法遮風雨而達使用目的、喪失使用效能,且危及原告與居住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已不具經濟上使用價值、非屬土地上之地上物。

原告及其胞姐等人乃共同出資,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重建,並於原址重建如目前所居住之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該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雖未於建造完成後向基隆市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證明書,然仍應由原告原始起造取得該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基此,爰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已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嗣經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原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返還房屋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返還房屋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就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雖為確認之訴,與前案返還房屋之訴為給付之訴不同,但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性質,已如前述,前案既已判決原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返還與被告,則已含有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消極確認之訴,屬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請求,應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禁止之範圍。

又本院已在審理時,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前開事項,惟原告仍未補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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