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林明謙、林書郁答辯略以:
- (二)被告林明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三、經查,文裕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林英俊則為系爭債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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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被 告 文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林明謙
被 告 林明陞
林書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謙、林明陞、林書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付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林明謙、林明陞、林書郁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裕公司)因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英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死亡,而文裕公司並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且無其他人擔任董事,故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文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選任被告林明謙於本件訴訟中為文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文裕公司於110年9月14日邀林英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
嗣被告文裕公司於110年9月15日起向原告借貸10萬元、90萬元兩筆借款,其初貸金、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有借據可證。
2、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文裕公司就上開借貸10萬元部分,僅繳付利息至112年5月15日止、就上開借貸90萬元部分,僅繳付利息至112年4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合計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文裕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林書郁、林明陞、林明謙既為案外人林英俊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明謙、林書郁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文裕公司有積欠系爭債務,且被告林明謙、林書郁、林明陞係林英俊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債務無意見。
(二)被告林明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林明謙、林書郁對於被告文裕公司有積欠系爭債務,且其二人為林英俊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債務均不爭執;
另被告林明陞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文裕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林英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於112年5月13日死亡,被告林明謙、林明陞、林書郁為其繼承人,而經本院查詢其三人迄今並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其三人既未拋棄繼承,乃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林英俊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俊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林英俊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謙、林明陞、林書郁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9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謙、林明陞、林書郁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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