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61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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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高銘傳




高仲仁


高仲智


高銘章


李高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高陳素珠(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高銘傳、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下合稱被告高銘傳等4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追加高陳素珠其餘繼承人李高麗秋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同日追加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高麗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銘傳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原告催收未果,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4,62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高陳素珠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後,被告高銘傳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而與高陳素珠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高李麗秋協議,將高陳素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應有部分各1/3(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4月7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高銘傳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高銘傳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銘傳、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高李麗秋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高銘傳、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應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高麗秋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高銘傳等4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高銘傳前因工作不穩定,多次向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借款以支應生活開銷,迄今尚未清償,且亦未負擔被繼承人高陳素珠之扶養費,故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銘傳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高銘傳於其母即被繼承人高陳素珠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李高麗秋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應有部分各1/3,並於112年4月7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62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高銘傳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月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5298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高陳素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高銘傳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高銘傳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雖以被告高銘傳與高陳素珠其餘繼承人即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李高麗秋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高銘傳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

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高銘傳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高銘傳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高銘傳與高陳素珠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繼承取得,惟除被告高銘傳等4人外,被告李高麗秋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李高麗秋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李高麗秋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行為;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李高麗秋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高銘傳及受益人即被告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及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高陳素珠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項所示之動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經被告等為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該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非有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高銘傳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李高麗秋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高銘傳等4人之部分訴請撤銷,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未曾經被告等協議分割,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5人塗銷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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