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63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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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蕭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永吉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褔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俗稱永吉報關行)間已有二十餘年業務往來,被告於臺北市設有臺北辦事處,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傳鈞負責相關報關業務。

被告因業務需求,由陳傳鈞出面於民國106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暫借資金週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陳傳鈞並於系爭本票記載被告「永吉報關有限公司」為債務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另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7號)確定後,因陳傳鈞名下無財產而執行未果。

系爭借款係因被告業務需求而借,且系爭借據係由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人陳傳鈞所簽立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永吉報關有限公司」等,均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陳傳鈞對外以被告名義借款迄今仍無異議,亦無對陳傳鈞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顯有授權陳傳鈞。

㈡原告對陳傳鈞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陳傳鈞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2月7日偵訊時,並不否認其經營永吉報關行,並因虧損故亦有向其他朋友周轉借錢。

109年1月7日偵訊陳稱:「我當初向告訴人(即原告)借錢是為了公司還有我自己資金周轉…」。

訴外人郭碧霞(陳傳鈞之配偶)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2月10日詢問時陳稱:「該支票帳戶是我先生陳傳鈞用我的名義開的,當時陳傳鈞說是要用在永吉報關公司周轉使用…」、「已經有十幾年了,為了永吉報關公司用」、「(公司的資金之前如何周轉?)都是陳傳鈞去周轉,我在公司是作雜務,負責人是陳傳鈞。」

等語,另訴外人方世宏對陳傳鈞所提詐欺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陳傳鈞陳述「伊原本向永吉報關行借用辦公室自己營業,與告訴人方世宏借款…」等語。

由上可知,陳傳鈞係以被告名義經營事務而向外借款,而原告鑑於認識陳傳鈞之父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福,且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陳傳鈞又是以被告負責人名義自居,故相信陳傳鈞以被告名義且以業務需求為由借款之情況下,才會答應借款。

又陳傳鈞於系爭借據中亦承認係因業務需求而向客戶代墊款900多萬元,短期時間需要公司生意業務周轉160萬元等語。

另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附106年5月3日借據,亦載有「永吉報關行陳傳鈞先生由於公司業務增加,需要資金需求」等語(他字卷第6頁),均足證明陳傳鈞代表被告名義經營業務及借款,陳傳鈞在使用郭碧霞票據,亦告知係基於公司業務使用並往來十多年。

陳傳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訊問時,雖有諸多推諉之詞,但皆不否認有生意上的需要為周轉。

陳傳鈞係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始辯稱係以個人名義借款,為事後欲切割被告永吉報關行所為片面之詞。

陳傳鈞就欠款之緣由,或言賭博、投資失利等語,其說詞反覆,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另陳傳鈞於107年10月18日偵訊時陳稱係投資朋友大陸南寧投資70萬元,然因投資失利拿不回來,其他生意不好也需周轉等語,惟其均未提出相關金流及朋友之人別資料,上開說詞亦屬編撰而不可採。

況陳傳鈞未曾告知原告其有個人投資之事,故原告系爭借款乃皆因相信陳傳鈞為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人,始多次借貸以利被告資金靈活調度之用。

陳傳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並不否認原告為被告長期客戶並有長期業務資金往來關係,可知陳傳鈞借款一定是以被告名義而為借款,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㈢被告永吉報關行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陳傳鈞長期以被告名義對外營業,並不見被告永吉報關行法定代理人陳清福反對,則被告永吉報關行應負授權人之責。

況陳清福本有口頭承諾清償債務,然因發現陳傳鈞之債務太大,所以才不還。

㈣另原告與郭碧霞於鈞院另案107年度基簡字第398號案件所為和解筆錄部分,此係原告與郭碧霞間基於票據債務關係所為和解,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臉書截圖、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均為陳傳鈞,與被告無關,則原告除需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且原告更無依消費借貸意思移轉金錢予被告,原告若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系爭借據內載:「永吉報關行陳傳鈞先生由於增加業務需求外面向客戶代墊款九佰多萬,短期時間需要公司生意業務週轉共壹佰陸拾萬元言明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償还清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為憑,到期不能償还,訴之法律,不得異議。」

、「債權人及立借據人:蕭建銘」、「債務人及借款人:陳傳鈞」等語,依其內容,可知借款人為陳傳鈞而非被告。

雖其內容載明借款係為永吉報關行週轉之用,惟此僅屬借款之動機及目的,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借據之借用人。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傳鈞。

系爭本票雖於地址欄記載「永吉報關有限公司」等文字,惟係於地址欄所為之記載,且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即難認被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無從僅以此等文字之記載,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㈢原告主張陳傳鈞於系爭刑事案件不否認經營永吉報關行,並陳稱借款之目的係為自己及被告週轉使用等情。

惟縱使陳傳鈞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且借款係為供被告週轉使用,惟此僅屬借款之動機及目的;

原告雖主張:係因相信陳傳鈞以被告負責人自居,且因認識陳清福並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而同意借款,惟此同屬原告借款之動機,均與何人為借用人無涉,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傳鈞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

陳傳鈞既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即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福有承諾要清償債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無從採認,附此指明。

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傳鈞 106年8月10日 106年9月15日 160萬元 CH55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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