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重訴,46,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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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明。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386,6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0,854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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