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養聲,2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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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0月0日生)之生母乙○○現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林忠志已歿,聲請人丙○○願收養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110年11月1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同意,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死亡,生母與收養人結婚,被收養人生母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至成年,被收養人需要健全家庭環境及被照顧成長,希望繼親收養。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品德符合收養條件,婚齡一年以上未滿三年,符合收養家庭婚齡資格,收養人現任職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月薪55,000,經濟狀況足夠扶養被收養人至成年,且收養人之收養態度及收養計畫具體可行,收養動機亦符合訪視調查實際情形。

⒊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互動熟悉及溝通良好,被收養人已經視收養人為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中成長健康狀況及被照顧狀況正常,同意被收養人收養,收養人家庭及被收養人生母家庭對本件收養均樂觀其成。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符合收養之主客觀條件,而被收養人已融入收養家庭,並自覺本身就是家庭成員,且收養人及其妻子家庭對本件收養均表示樂觀其成,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則已死亡,被收養人對生父印象模糊,生父家族並未主張提供扶養被收養人至成年之意願,亦無表態接回被收養人至家族扶養之主張等語,有該所112年10月23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收養人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健康情形良好,具有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與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

又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共同生活4年餘,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間早以父女相稱、相待,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女依附情感,參以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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