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養聲,2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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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丁○○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要件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資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之記載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要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之生母甲○現為夫妻關係。

聲請人願收養丙○○為養女,並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乙○○欲收養其配偶甲○之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且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收養人生父丁○○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收養亦符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稽,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已結婚,婚龄6.5年,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

收養人為台灣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無子女或養子女登記,被收養人為中國大陸人民且年齡在12歳以下(11歲10月),符合收養中國大陸人民程序規定,收養人於民國112年9月在中國北京市民政局辦收養丙○○之登記。

收養人從被收養人3歲即已共同生活,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融洽,被收養人的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

收養人的收養計畫規劃被收養成長,因應對被收養人未來發展所需。

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

被收養人視收養人為父親,也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9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收養人目前健康情形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

又被收養人自3歲後,即與收養人一家共同生活,試養狀況穩定、良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父女,關係融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

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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