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事聲,1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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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林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承辦警局所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未釐清肇事因素,然本件異議人業已敘明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且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毀損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相對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形式上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

原裁定徒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能釐清肇事因素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另所謂釋明,除所提出之證據不以需至法院產生強固之心證為必要,以使當事人易於舉證,促進該事項之迅速解決,而當事人之釋明是否已足,應當考慮當事人之資格條件、地位資力等情況,及所請求事項間輕重之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駕駛377-KR號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北35.1公里涵洞出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由異議人承保之ANF-3508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損,該車經維修後,異議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車主新臺幣(下同)73,0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已合法受讓該車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件因道路施工,無法確認安全設施是否完善,故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悉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卷無訛。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應由駕駛人反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駕駛377-KR號車輛肇事,致異議人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73,042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毀損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相對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在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且接近真實之心證,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付之肇事責任,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

反面言之,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肇事責任之歸屬,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徒憑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介入而為實質審查,顯然違反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而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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