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亡,1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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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石○○

失 蹤 人 石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石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於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石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長即失蹤人石劉○○(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7年12月14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失蹤人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失蹤人自97年12月14日受理後,至今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2年4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

又失蹤人早於95年12月11日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亦查無其出境紀錄等情,復有失蹤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97年12月14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6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係於97年12月14日失蹤,計至104年12月14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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