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保險,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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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任建基即小麥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伍拾元。

二、被告任建基即小麥飲食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建基即小麥飲食店(下稱被告小麥飲食店)前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華南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至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止。

然被告小麥飲食店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7月21日至24日發生細菌性食物中毒意外事故(下稱系爭食物中毒事故),致訴外人方浩帆等74人就醫。

而方浩帆等74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李卓為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650元。

又方浩帆等74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小麥飲食店發生系爭食物中毒事故所致,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方浩帆等74人之醫療費用,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於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取得代位權;

另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1128200857號函向被告提出門住診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下稱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並代位請求賠償損害,嗣於同年2月24日以健保北字第1128203338號函(下稱112年2月24日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賠償保險金,該函並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日送達被告小麥飲食店、華南產險公司,惟被告迄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10,6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10,650元,及自112年3月19日(即112年3月3日加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小麥飲食店應給付原告1,010,650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小麥飲食店、華南產險公司均對於因系爭食物中毒事故,致訴外人方浩帆等74人就醫,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010,650元等情不爭執,惟抗辯:被告並非拒不給付,係因原告之112年2月24日函未見附表(即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嗣後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經核對有重複表列之情事,致請求之金額有誤,經多次向原告反應,直至昨日即112年5月29日始收到與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相同之正確賠償金額,被告並非拒不給付,而是原告遲未提出正確賠償金額,因此被告自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又原告倘儘早提出正確賠償金額,被告亦會給付,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基隆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衛食藥貳字第1110350376B號函、原告112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28200857號函、112年2月24日函暨送達證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即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小麥飲食店)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及約定。

次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小麥飲食店因過失發生系爭食物中毒事故,致訴外人方浩帆等74人受有健康傷害而就醫,又方浩帆等74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相關醫療費用1,010,650元已由原告提供保險給付,給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而被告小麥飲食店已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食物中毒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業如前述,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小麥飲食店自應對方浩帆等7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本文之約定,對方浩帆74人亦應負保險賠償責任,又原告於保險給付後,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方浩帆等74人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及被告小麥飲食店請求賠償損害及給付保險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小麥飲食店、華南產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本文之約定,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保險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與被告小麥飲食店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另被告小麥飲食店部分,本院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並非拒不給付,係因原告之112年2月24日函未見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嗣後原告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經核對有重複表列之情事,致請求之金額有誤,經多次向原告反應,直至昨日即112年5月29日始收到與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相同之正確賠償金額,被告並非拒不給付,而是原告遲未提出正確賠償金額,因此被告自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告則陳稱原告在112年2月24日即以112年2月24日函催告代位求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同年3月3日收受,收受後15天期限屆滿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比原來請求金額還低,對於遲延利息的請求應該不受影響等語。

惟:⒈被告小麥飲食店部分: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小麥飲食店為請求,侵權行為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賠償損害之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債務人所負債務,係屬未定期限債務,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以債務人受債權人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

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催告僅係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即足,無需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仍然發生效力。

⑵本件原告係以112年2月24日函催告被告小麥飲食店賠償系爭食物中毒事故之損害,被告小麥飲食店於同年3月1日收受112年2月14日函,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表明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小麥飲食店給付,視為已有對被告小麥飲食店催告之意思通知,自應以112年2月24日函送達被告小麥飲食店之15日(本院按:112年2月24日函係催告被告小麥飲食店於文到15日內給付)即112年3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不因原告催告之金額高於實際得請求之金額而影響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小麥飲食店給付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部分:⑴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34條所稱15日,乃為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15日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即須自遲延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34條所定之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交齊證明文件,即無從起算保險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⑵本件原告係以112年2月24日函同時催告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為保險給付,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同年3月3日收受112年2月14日函,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同月14日以(112)華意字第028號函(下稱112年3月14日函)知原告,請原告提供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俾利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作為給付醫療費用之核認金額依據,原告於同月30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079290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附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供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參考,嗣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內之方浩帆等7人經與被告小麥飲食店確認並未於系爭食物中毒事故之體傷人員名單內,請原告確認方浩帆等7人與系爭食物中毒事故有無關聯?原告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方浩帆等7人皆屬系爭食物中毒事故之名單人員,並詢問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與被告小麥飲食店確認體傷人員之依據或文件等相關來源為何?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翌(3)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內,其中門診部分之序號86、87、88、89與序號124、125、126、127資料重複,另住診部分之序號13與序號22資料重複,原告未有回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再於同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請確認並提供扣除重複表列金額之代位求償金額及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同月29日收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函送之正確金額,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了解,再請您依此方式提供,有問題再請教您等語,顯然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始將扣除重複表列之正確金額告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原告始於翌(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送達證書1件、112年3月14日函、112年3月30日及電子郵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固早以112年2月24日函催告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惟初未提供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或之後提供之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有重複表列之計價,而無法確定理賠金額之情事,難謂業已繳齊保險理賠證明文件,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乃要求原告確認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有無重複表列、計價之情事,自屬於法有據,原告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回復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正確之給付金額,並經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確認無誤,則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始符合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交齊證明文件」。

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無約定給付保險金額之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即112年5月29日後之15日內給付之,則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自112年6月1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尚未逾給付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原告1,010,650元;

請求被告小麥飲食店給付原告1,010,650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列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僅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金請求表示無意見,即係對此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難謂係屬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且本院觀諸上開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祇要金額正確,即會給付之旨,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已向原告表明待原告更正為正確賠償金額後即願隨時清償而無起訴之必要,是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無可採。

故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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