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全,6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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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李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若逾期未給付帳款,依約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112年8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386元。

又相對人自112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債務;

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38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債務人雖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債權人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均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

惟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相對人自112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債務;

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告紀錄,然而,縱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但此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遑論,觀諸上開催告紀錄,相對人曾聯繫聲請人,並非均置之不理;

再者,縱若相對人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亦顯難相提並論。

可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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