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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尚勇
再審被告 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為同棟公寓大廈18樓之1房屋(下稱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發現再審被告所應管理、維護之18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並致1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室內家具發霉腐爛、電線受潮毀損、外陽台天花板表層油漆與防水底漆嚴重剝落,且因漏水問題,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止無法正常住居使用17樓房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780 (包括浴室天花板修繕費2萬1,000元、外陽台修繕費1萬500元、2年不能使用17樓房屋之損害22萬9,248元),另再審原告為配合鑑定,曾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指示,支出外陽台天花板拆除費5,000元,並先墊支鑑定費12萬元,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及鑑定相關費用12萬5,000元。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惟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9年4月20日、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大約四個月前,原告告訴許士豪說,系爭房屋有漏水,我就找了水電工去檢查,發現許士豪的房子水管確實有漏…」「去年因為原告17樓之1住家漏水,許士豪有將浴缸打掉並且把浴室內的柱子及地板間的漏水處重新做防水處理及防漏處理…」等語;
復於111年6月30日就法官詢問「被告係於何時修復系爭18樓房屋浴室?修復項目為何?」時,表明「…應該是在初勘前就已經修好了,就是把浴缸全部打掉,漏水應是浴室的柱子,漏水與浴室地板無關。
排水管是18樓之1、18樓之2共同的排水管。」
等情,顯見再審被告已自認18樓房屋漏水至17樓房屋,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反以再審原告之陳述,遽認18樓房屋浴室之漏水點與再審原告目視所見之漏水情狀無因果關聯,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因怠於修繕18號房屋浴室漏水所受損害23萬3,280元。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因18號房屋陽台漏水之修繕費1萬500元。
㈣訴訟費用及鑑定相關費用12萬5,000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多次表示18樓房屋水管有漏水,漏水處是浴室的柱子,並將浴室浴缸全部打掉,就柱子及地板間的漏水處重新做防水及防漏處理等情,已自認18樓房屋確實有漏水到17樓房屋,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云云。
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一再爭執17樓房屋陽台漏水與18樓房屋有關,雖自陳18樓房屋浴室柱子有漏水,並已就漏水點重新施作防水及防漏處理等情,然於111年7月20日到院之答辯狀辯稱:18號房屋漏水地點僅為管道間連接地面L型接縫處,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就18號房屋進行積水測試結果,17號房屋浴室上方排水管並無漏水現象,否認再審原告主張之17號房屋浴室上方排水管接縫處漏水與18號房屋浴室有關(第一審卷第705頁至第709頁),且於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18樓房屋浴室雖然曾經短暫滲漏,但被上訴人已儘速修復,且系爭17樓房屋浴室漏水的原因,並非系爭18樓房屋浴室之前滲漏所導致,我曾在原審提出說明,請鈞院參酌。
至於系爭17樓房屋外陽台因漏水受損之事,絕對不可能是系爭18樓房屋外陽台積水向下滲漏所致,系爭18樓房屋外陽台不可能積水。
故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8樓房屋無關。」
(前確定判決卷第99頁),並未自認18號房屋浴室柱子漏水造成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並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7號房屋已經有1個半月沒有漏水(第一審卷第313頁),顯然在再審被告進行18號房屋浴室防漏工作前已不再滲漏,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8行以下),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無可採憑,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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