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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盧咏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但未具體表明究竟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關於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各項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亦屬不明,復無從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及所附卷證資料予以釐清,顯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本院將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自應裁定先命原告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並依訴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按:原告之請求金額如係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指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則其應徵裁判費,應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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