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港都公司,擔任貨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港都公司擔任貨運司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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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祖光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終止委任)被 告 港都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鴻仙
人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捌仟零肆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查被告港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股東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同意解散,選任甲○○為港都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484750號函為解散登記,港都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港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甲○○(下逕稱其名)為港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港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給付義務。
㈢港都公司應提繳1萬9,236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述,合於前揭規定,予以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港都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不等,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工作時自貨櫃車墜落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萬元,並請假休養2個月,然港都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萬元及工資10萬元,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卻於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更積欠112年4月薪資4萬1,367元及5月薪資6萬元,且未按月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7,933元,原告已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港都公司間僱傭關係,得請求資遣費1萬4,584元。
另原告為港都公司代墊加油費用19萬7,503元,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港都公司返還。
又港都公司未提供必要安全帶、安全帽、吊掛設備等安全裝備,致原告於執行運輸、搬運工作時受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甲○○為港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港都公司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港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給付義務。
㈢港都公司應提繳1萬9,23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退專戶。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港都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港都公司未給付原告112年4月、5月薪資,亦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經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港都公司間僱傭關係等情,有原告112年4月員工薪資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而港都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㈠薪資部分: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月薪至少5萬元,港都公司積欠112年4月薪資4萬1,367元、5月薪資6萬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員工薪資表為證,然依上開員工薪資表之記載,應領薪資金額減去應扣除金額,實領金額應為4萬1,361元,且原告之職業係以趟數計薪之貨運司機,每月薪資依載運趟數而不同,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12年5月薪資或工作時數,本院審酌原告該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應至少有投保薪資之薪資,扣除勞保費581元、健保費392元,故原告請求港都公司給付薪資6萬6,788元(計算式:41,361+26,000-000-000=66,788),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港都公司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導致原告於工作時跌落受傷,請求港都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0萬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萬元云云,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28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就診日期及診斷結果,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原告自承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是原告同事即訴外人林火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喜羊羊」綽號「喜哥」之對話,然並無綽號「喜哥」表示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之對話內容,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請求港都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0萬元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萬元,即屬無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給予特別休假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到職日係111年11月1日,於111年11月5日受傷,休養至112年2月才恢復上班,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0日(本院卷第12頁),可見在原告受傷前工作未滿6個月(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5日),且自112年2月1日開始上班至112年5月30日,工作亦未滿6個月,尚未取得任何特別休假,原告請求港都公司給付3日未休特休工資7,933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資遣費部分: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僱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工作年資,於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
查港都公司未給付原告112年4月、5月薪資,且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原告權益之虞,原告已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港都公司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與港都公司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30日終止,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個月,至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其中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原告受傷未上班,112年4月薪資為5萬1,200元,其餘112年2月、3月、5月僅能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應為2萬1,733元【計算式:(26,400+26,400+51,200+26,400)÷6=21,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港都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339元(計算式:21,733×1/2×7/12=6,339)。
㈤提繳退休金部分: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
原告主張港都公司未提繳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勞退金1萬9,236元等語,查原告之到職日係111年11月1日,原告與港都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港都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提繳勞退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其與港都公司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港都公司自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94元【計算式:3個月平均薪資8,800元(0+0+26,400)÷3=8,800,8,800元為第7級,依9,900元計之×6%=594元),另港都公司自112年3月至5月每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088元【計算式:3個月平均薪資3萬4,667元(26,400+51,200+26,400)÷3=34,667,34,667元為第28級,依34,800元計之×6%=2,088元),則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港都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為8,046元(計算式:594×3+2,088×3=8,046),原告請求港者公司提繳8,046元至勞退專戶,係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代墊油費部分:原告主張為港都公司代墊油料費19萬7,503元,固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該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之持卡人姓名為訴外人余美洪,顯然與原告無涉,LINE暱稱「喜羊羊」與林火旺之對話截圖僅能知悉「喜羊羊」曾要求林火旺加油,至於原告與LINE暱稱「喜羊羊」之對話紀錄截圖只有原告傳送「信用卡的費用幾點可以給我去繳呢」的訊息,「喜羊羊」並無任何表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港都公司代墊油料費用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港都公司返還19萬7,503元,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港都公司給付薪資6萬6,788元、資遣費6,339元,合計7萬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與提繳8,046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港都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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