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他,28,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陳○翰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林○蓮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劉庭妌

張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庭妌、張竣堯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翰、林○蓮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又原告陳○翰及被告劉庭妌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等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陳○翰及被告劉庭妌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劉庭妌、張竣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翰、被上訴人林○蓮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劉庭妌、張竣堯連帶負擔。

上訴人陳○翰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翰負擔。

嗣後,原告陳○翰就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陳○翰負擔,且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陳○翰、林○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劉庭妌、張竣堯給付新臺幣(下同)5,132,588元及4,931,382元及所生之利息,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受理在案,然依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而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嗣後,原告陳○翰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200萬元不服而提起上訴,復就第二審敗訴部分3,023,334元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1,200元、46,495元,均因原告陳○翰聲請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且依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及第三審民事裁定之意旨,均應由原告陳○翰負擔。

另被告劉庭妌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4,843,259元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3,522元,亦因被告劉庭妌聲請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

是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被告劉庭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3,522元,應由陳○翰、林○蓮各負擔14,704元(計算式:73,522×2/10,以四捨五入計算),其餘44,114元則由被告劉庭妌、張竣堯連帶負擔(計算式:73,522-29,408)。

綜上,原告陳○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399元(計算式:14,704+31,200+46,495);

原告林○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4元;

被告劉庭妌、張竣堯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