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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曹瀞文
劉承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經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曹瀞文、劉承讓對被告陳經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05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當事人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7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12年8月31日開言詞辯論,兩造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本案既已視為撤回起訴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51元,是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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