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他,3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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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陳國煌
江麗紅
被 告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麗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陳國煌、江麗紅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陳國煌負擔百分之36,原告江麗紅負擔百分之19。

又上開判決業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陳國煌、江麗紅於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應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362,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3,863元。

是依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3,863元,應由被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向本院繳納37,739元(計算式:83,863×45/100,以四捨五入計算)。

至原告陳國煌應向本院繳納30,191元(計算式:83,863×36/100,以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江麗紅應向本院繳納15,933元(計算式:83,863×19/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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