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促,3465,2023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4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江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7,0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9,73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73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14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162元 江智偉 自民國 112 年 05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82568元 江智偉 自民國 112 年 05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