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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343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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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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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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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坤億、周柏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旺客養生土雞蛋現場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旺客養生土雞蛋現場動產,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前開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證據或文件。
經本院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該證據或文件,並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
本院再次定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該證據或文件,且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但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提出。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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