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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3771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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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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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朝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
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民執荒15169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高額壽險、勞保資料云云。
三、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債權讓與仍應依法通知債務人。債權人雖提出已對債務人李朝民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主張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內,債務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認已生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又縱係招領逾期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內,而使債務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固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仍須該送達處所為債務人之住居所、營業所等為前提,始有所謂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可言,據此,本院乃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就債務人是否有居住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為訪查,經該局函復稱債務人並未居住該址,且經詢隔壁鄰居,該屋惟附近居民共同祖先紀念館,債務人已10幾年未居住於此,並搬至淡水居住,之間也無繼續聯絡,有該局112年8月21日新北市警金刑字第1124256313號函在卷可查,是上開戶籍地址債務人既未居住該址,自難認係債務人之住居所,亦難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從而,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等,該通知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
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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