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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5939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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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代 理 人 許智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美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本件債權人。
債權人現以臺灣基隆地方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2130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美純之財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該通知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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