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家聲,26,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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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原 告 連○○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徐○○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可參。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連○○對被告連徐○○起訴請求離婚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88號受理,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7號)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連○○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00萬元部分,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0,6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3,600元。

次查,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應徵收60,900元,故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65,400元。

惟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即上訴人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3,600元(計算式:65,400元×2/3=43,600元),僅徵收21,800元(計算式:65,400元-43,600元=21,800元),是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00元(計算式:43,600元+21,800元=65,4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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