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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國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政忠間修繕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樓上漏水至聲請人浴室,都未修繕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聲明,僅泛稱樓上漏水到我家浴室,屢次告訴都未改善云云。
本院僅憑該陳述,形式上無從知悉聲請人所主張「樓上」究係為何?相對人應修繕之建物、樓層、位置均有所不明,無從認定本件調解程序所爭執之標的。
本院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明爭執建物之門牌號碼,若屬聲請人所有,則應一併提出該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供本院特定修繕漏水之標的建物,且該通知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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