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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德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據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均查無資料,是其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
復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保後續經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並已逾繳費期限,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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