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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尤祖為
相 對 人 尤培荊
連雪鳳
連長青
連婉娟
尤一凱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尤培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尤培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雪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雪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長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長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婉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婉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一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尤一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按原告尤祖為36分之2、被告尤一凱36分之2、被告尤培荊36分之2 、被告連雪鳳36分之15、被告連長青36分之12、被告連婉娟36分之3之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861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3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因和解成立,經本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相對人尤培荊、連雪鳳、連長青、連婉娟、尤一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976元之36分之2、36分之15、36分之12、36分之3、36分之2,即332元、2,490元、1,992元、498元、3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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