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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吳學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進興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遷讓房屋事件應送達相對人黃進興之文書,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基隆東信路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及補正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基隆仁二路存證號碼000012、000022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點交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
惟查,聲請人自始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或影本)到院以釋明前對相對人之住所送達無著、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基院康民辰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函通知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仍未有補正,即依諸卷內聲請人所提全部事證資料,客觀上尚不能逕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至聲請意旨提出上開本院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並稱:係因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云云,矧調解期日當事人未到庭之原因尚有多端,客觀上即難徒憑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其已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未果,形式上即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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