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聲,1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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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西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愛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愛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為之,惟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施美燕,施愛玉僅為施美燕之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聲請對施愛玉確定訴訟費用額,已有違誤,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更正相對人為施美燕,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既對非當事人之施愛玉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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