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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游文棟
相 對 人 林右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右人間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林右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
又聲請人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後,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應可認聲請人已獲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
是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
又相對人林右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10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揆諸說明一、之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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