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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黃翊哲即八角食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翊哲即八角食舖間假扣押執行事件,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9,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案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另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基院雅民祥112年度司聲字第92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踐行公示送達於相對人,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2號、110年度存字第332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曾提供69,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又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執行亦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在案,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嗣後,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受擔保利益受損害而尚未請求之情事,本院於同年9月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本院踐行公示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577號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見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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