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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郁心間聲請償還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與第三人傅咪咪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失能,因相對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第三人向聲請人請求補償,聲請人已依法給付傷害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27,753元,爰代位行使第三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茲確認相對人之確實姓名、住居所、是否仍生存及是否確係本院管轄。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該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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