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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7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執行債權人指定之標的物為執行,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外觀上可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即得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
另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第三人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得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詢問執行債權人意見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予以拍賣或變賣,進行換價程序。
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
再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經濟部所發布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有明文。
第三方支付業者收受消費者支付之價金(金錢),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就價金之保管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第三方支付業者時,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第三方支付業者。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第6項規定未明定終局執行,非謂執行法院當然不能就刑事扣押標的進行終局執行程序,仍應視刑事扣押目的而區分情形為不同處置。
如為保全沒收必要所為之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就普通金錢債權之執行僅得查封、扣押該刑事扣押標的,而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至有擔保物權者則終局執行不受影響。
如為保全追徵必要所為之刑事扣押,考其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沒收裁判替代價額之追徵債權執行,與執行法院依金錢債權終局執行進行換價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同,無論有無擔保物權存在,執行法院均得就該刑事扣押標的為查封、扣押並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
進而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未經刑事扣押,執行法院自非不得對該債權查封、扣押並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一第三方支付業者,以經營「代收轉付」賺取手續費為業,而第三方支付,係指付款人將交易款項預先交付給第三方支付公司,並於一定條件成就之後,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將交易款項轉付給受款人,來完成交易的服務。
異議人從事代收轉付服務期間,有因特約商與消費者之間發生爭議之款項,或是涉及犯罪遭圈存的款項,本件遭扣押之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實係異議人為區分正常交易款與異常交易款所開設之帳戶,其中包括代收之爭議款或圈存款,性質上均屬異議人代為保管之款項,非屬異議人所有,自無從與異議人之其他存款發生混同的效果。
㈡我國自105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沒收新制,以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中心,將犯罪所得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而非刑罰,具有填補舊法嚴重漏洞的重要意義,強調任何人不能因為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
刑法第38條增列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了犯罪者的財產外,縱使財產是屬於沒有參與犯罪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檢察官查到的證據可以認定第三人名下的財產,包含不動產及動產,來自犯罪行為所產生的所得,都可以用聲請宣告沒收的方式來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
例如:詐騙集團車手或是機房把詐騙來的款項拿來買超跑、名錶或是珠寶,不論登記在誰的名下,依照新法都可以宣告沒收。
縱使第三人將犯罪所得變價、出售,國家還可以追徵期價額。
此外,沒收新制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法還被害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意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全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
而本件遭扣押之存款係為犯罪所得,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函圈存,原審無視於此,逕行核發相對人收取命令,無異使相對人因此取得犯罪所得,違反沒收新制所揭櫫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再者,本件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縱未就所扣押之款項聲明異議,但因其無從得知遭扣押之系爭存款係屬他人之爭議款或圈存款,彰化銀行自無從異議,但並不因其未曾異議而變更系爭存款之性質,執行法院自不因彰化銀行未曾異議而得對於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彰化銀行於112年6月30日函覆扣得新臺幣7,116,442元(下稱系爭存款),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函請囑託執行法院之意見後,於112年7月25日就系爭存款核發收取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存款為圈存款或爭議款,非屬其所有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禁止異議人撥付圈存「紅樂企業社」及「板點有限公司」之相關款項之函文為據。
惟異議人為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其所自承,則異議人因消費者與廠商之交易,而自消費者收受之價金,於消費者交付價金時,已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異議人嗣於取得該價金後,將之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其與彰化銀行就系爭存款復成立另一消費寄託關係,其對於彰化銀行就系爭存款即取得請求返還之權利,此無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對於該項債權既未聲明異議,揆諸前述,執行法院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㈢此外,系爭存款帳戶未據彰化銀行陳報列為警示帳戶,亦未經刑事扣押,此亦有彰化銀行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彰化銀行陳報之結果,形式上審查、認定前開帳戶之存款為異議人所有,而予扣押、核發收取命令,揆諸前述,並無違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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