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143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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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劉善茹

被 告 雲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臨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而自路邊起步欲駛入仁一路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斯時停放於其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估算之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91元(含零件2,590元、鈑金948元、塗裝8,1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斷向後方移動以調整其停車位置,經被告按鳴喇叭示警仍未停止,嗣被告欲起步駛入車道始生擦撞,故原告未禮讓被告先駛入車道,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又兩車擦撞處並非原告修繕之位置,而係系爭車輛左後方門附近,確切位置被告並不清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臨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而自路邊起步欲駛入仁一路外側車道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斯時停放於其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8月3日基警交字第1120042789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自路邊起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為其所不爭執,且查,本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9原告之車輛開始倒車,00:00:34原告之車輛倒車結束,00:00:46被告之車輛開始向左前方移動。

00:00:51被告之車輛停止移動。

00:00:56被告之車輛再次往左前方移動。

00:01:00被告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被告車輛停止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亦對前開勘驗結果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前方停放,斯時已結束倒車而靜止之系爭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受損。

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左轉變換車道時,與鄰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後側保險桿受損,經送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11,691元【計算式:零件2,590元+鈑金948元+塗裝8,153元=11,6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為證。

被告雖辯稱兩車擦撞處並原告修繕之位置,而係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門附近,確切位置被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派員到場處理,並確認車輛受損情形,而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且依現場所攝相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除左後保險桿有刮痕外,並無損傷等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乙節,則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部分因此受損,自無不合,足徵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左後保險桿受損,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再查,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修繕項目均係與後保險桿相關,且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691元,即為有理。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斷向後方移動以調整其停車位置,經被告按鳴喇叭示警仍未停止,嗣被告欲起步駛入車道始生擦撞,故原告未禮讓被告先駛入車道,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完成倒車而處於靜止狀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分析,亦未發現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被告亦認並未發現原告有何肇事因素,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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