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07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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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物流公司)經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王鼎賢於112年4月8日2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9. (二)從而,原告因被告王鼎賢上開過失行為合計受有149,200元
  1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每日之營業額均超過3,500元
  11.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2. 二、被告華碩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3.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支出
  14. (二)原告雖稱其每日營業額均超過3,5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房
  15. (三)又原告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減損價值為50,000元,惟系
  16. 三、經查,被告王鼎賢於112年4月8日2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
  17.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19.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0. (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21. (三)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價值:
  22. (四)委託鑑定之費用:
  23.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6,200元【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鼎賢、
  25. 七、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
  26.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27.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8.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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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宋子敬

被 告 王鼎賢


被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被告王鼎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00元;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00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無不適當之情,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鼎賢於112年4月8日2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為被告華碩物流公司執行職務,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第二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一段109燈桿時,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向左變換至同向內側第一車道,自右方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第一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職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多處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王鼎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王鼎賢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王鼎賢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被告王鼎賢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合計支出修復費用77,700元。

2.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原告為多元計程車駕駛,每日之營業額為1,900元,且因尚須負擔房屋租金、車貸等費用,其營業損失每日應以3,500元計算,故維修期間共五日之營業損失合計17,500元【計算式:3,500元×5=17,500元】3.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價值:原告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為5萬。

4.委託鑑定之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支出鑑定費4,000元。

(二)從而,原告因被告王鼎賢上開過失行為合計受有149,20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77,700元+營業損失17,500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49,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每日之營業額均超過3,500元,有觔斗雲車隊(Line Taxi)撥款收入記錄可證,且每日之加油費用不超過每日營業額之百分之十,所列房屋租金及車貸等項目僅在說明每日營業額需負擔上開款項。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碩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鼎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支出之費用77,000無意見,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二)原告雖稱其每日營業額均超過3,5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房屋租金及車貸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為多元計程車駕駛,雖自稱多元計程車公會每日營業額為1,900元,惟此金額並未扣除每日固定營業成本,且計程車司機之淨收入計算方式為營業金額扣除加油費、靠行費或無線電服務費等成本後之淨利所得,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營業額扣除每日固定營業成本後之淨收入。

故原告就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僅願意賠償被告每日900元、五日共4,500元。

(三)又原告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減損價值為50,000元,惟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折舊率高於自用小客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價值減損所為之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引用之權威車訊資料,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被告並未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至於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疇,應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王鼎賢於112年4月8日2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為被告華碩物流公司執行職務,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第二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一段109燈桿時,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右方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第一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職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右側多處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群浩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12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7590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王鼎賢所不爭執,而被告華碩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王鼎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左後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被告王鼎賢為被告華碩物流公司之受僱人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王鼎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華碩物流公司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王鼎閒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華碩物流公司就被告王鼎賢過失致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77,700元計算。

(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五日乙情,業據其提出之群浩汽車估修單為證,又考量系爭車輛乃原告平日賴以攬客維生之個人計程車,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系爭車輛乃原告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原告主張其因車輛交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3,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日營業損失扣除成本後應僅有900元等語。

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總收入及觔斗雲車隊(Line Taxi)112年1月至3月撥款紀錄,以證明上開主張,然前揭營業額既均未扣除營業成本,自難作為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所得之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每日淨利之數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7,500元,僅於被告不爭執之4,500元【計算式:每日900元×5日=4,500元】範圍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價值: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查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份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2年4月左右,並因本件事故而右側車身、車頭有凹陷、刮傷等情,有前揭車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系爭事故可能遭受一定程度之減損;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為7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69萬元,即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等節,有其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659號函文附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買賣,且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附之權威車訊有說明該行情價目表是以自用小客車為標準,不適用於營業車,故就本案無參考價值云云。

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係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為其減損價值之計算基礎,是其關於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應足以為參考之依據,且因事故受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與因充當營業車輛使用而與自用車輛於中古市場之價差,係屬二事,被告此項抗辯尚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損失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委託鑑定之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事故前後價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有其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被告雖抗辯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賠償權利人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本應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故原告為提出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該項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故原告請求委託鑑定之費用4,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6,200元【計算式:77,700元+4,500元+50,000元+4,000元=136,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鼎賢、華碩物流公司給付136,200元,及被告王鼎賢自112年8月9日起、被告華碩物流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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