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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黎霸貴
被 告 雲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有關毀損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道0號宜四線匝道上,因行車糾紛,竟基毀損之犯意,持外觀與真槍一樣之辣椒水槍,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副駕駛位外側噴灑含油漆成份之辣椒水,使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副駕駛座車門及窗戶、車頂、擋風玻璃均沾染紅色油漆,使該車防鏽、原有效用及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嗣經原告報警,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辣椒水槍1把。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以含油漆成分之辣椒水噴射系爭車輛(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62頁),並有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照片列印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9,078元(鈑金合計13,000元、塗裝合計23,000元、零件合計73,078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本院認為以依比例折算各項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各項金額,分別為零件費用66,996元(計算式:73,078元×100,000元/109,078元=66,996元,元以下捨五入,下同)、鈑金費用11,918元(計算式:13,000元×100,000元/109,078元=11,918元)、塗裝費用21,086元(計算式:23,000元×100,000元/109,078元=21,086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至112年3月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6,99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3,2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6,996元×0.369=24,72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6,996元-24,722元=42,274元,第2年折舊值42,274元×0.369元=15,59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2,274元-15,599元=26,675元,第3年折舊值26,675元×0.369=9,84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6,675元-9,843元=16,832元,第4年折舊值16,832元×0.369×(7/12)=3,623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16,832元-3,623元=13,209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費用11,918元、塗裝費用21,08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6,2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62元(計算式:1,000元×46,213元/100,000元=4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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