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612,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翁國清
被 告 吳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缺錢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表明其於111年還款18,000元,原告係自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提領1萬元,並加身上5,000元,合計15,000元借予被告。

被告復於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亦於同日由系爭帳戶中轉出27,000元。

另被告亦有向原告借貸其他款項,惟因原告手機損壞,故有些借款金額資料滅失,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合計為55,000元。

詎被告並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並表明於111年1月還款18,000元,復於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承諾於「除夕夜」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載有「本人吳國誠在12/4號跟翁國清借1萬五千元並承諾一月會還給翁國清本人1萬八千元」、「本人吳國誠於1/28號於翁國清借款27000元整並承諾除夕夜還給翁國清」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為證(顯示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提領1萬元、111年1月28日跨支27,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借款15,000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於111年1月(即以111年1月31日計)返還18,000元,其約定返還超逾15,000元之部分實質上為利息,而以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1月31日止,換算其利率已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參以首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關於此筆借款之利息請求,僅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6即388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計算式:15,000元×(28/365+31/365)×16%=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42,388元(計算式:15,000元+388元+27,000元=42,3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就借款本金即42,000元(計算式:15,000元+27,000元=4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除上開2筆借款外,另有借款予被告,是借款總金額為55,000元等情,惟原告陳稱:「(為何請求總金額是55,000元?)因為之前的手機當掉,所以有些金額不見了。」

等語。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除上開2筆借款外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除上揭2筆款以外之其餘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88元,及其中42,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1元(計算式:1,000元×42,388元/55,000元=7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