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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許佩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蘇添登(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張振榮(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為蘇添登、張振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丙○○、甲○○已無訴訟能力,且未曾經監護宣告,爰聲請為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丙○○為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而其前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因幻聽、妄想及繼發性行為在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診乙情,有該院113年6月14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103號函附卷可稽,又丙○○之兄乙○○(其同為丁○○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丙○○對外界已無反應、無法正常交談等語,堪信丙○○之意思能力迄今未有改善,無法對其行為在法律上所生效果、應負責任或對事物之利害關係具備健全判斷能力,是丙○○現無訴訟能力乙情,應堪認定。
又丙○○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足見本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乙○○係丙○○之兄,並曾於前揭期日當庭向本院表明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而其等就本件訴訟之利益相同,由乙○○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乙○○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甲○○亦無訴訟能力,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佐,而乙○○固曾於前揭期日陳稱甲○○因長期吸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惟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見甲○○有何不適宜執行徒刑之情事,自難認甲○○目前確已無訴訟能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甲○○如礙於個人因素不能親自出庭答辯,自得依法委任適當人選為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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