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柯俊良
林鴻明
被 告 高炳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7.9K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家誠(下逕稱其名)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800元(包含鈑金、烤漆工資共1,500元、零件費用84,3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距離,惟劉家誠緊急煞車,始致被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已與劉家誠成立和解契約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3月9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7.9K處,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承保,劉家誠所有並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85,800元(包含鈑金、烤漆工資共1,500元、零件費用84,300元)予被保險人即劉家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劉家誠之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昇輪車業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88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9之1亦均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騎乘被告車輛追撞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既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均未提出任何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06線道路十分往平溪方向,行經67.9K南山坪紅綠燈時,我騎在對方後面,我看號誌還是黃燈,我想說對方會往前衝過去,我想說我也來得及過,結果對方在紅綠燈緊急剎車,我就追撞對方車尾...」,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本應注意號誌變換、前車動向等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如前述,則其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已與劉家誠成立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亦無足採。
五、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而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是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84,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2,7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4,300元×0.536=45,185元;
第2年折舊額:(84,300元-45,185元)×0.536×(1/12)=1,7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51,557元【計算式:84,300元-45,185元-1,747元=37,36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8,868元【計算式:37,368元+1,500元=38,86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