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00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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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梁連娟

訴訟代理人 林鈺泓
被 告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霽煊
訴訟代理人 吳 然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韓霽煊,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5日基安民字第1130000063號函可佐,並經韓霽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陽光故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8年9月29日購買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隔年發現主臥室牆面有發霉、壁癌現象,2間臥室壁面、樑柱與室外牆面均有間隙裂縫,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狀況應是主臥室立柱(下稱系爭立柱)內之2至7樓共用冷氣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的問題,被告卻以原告應向前手屋主求償,與被告無涉等語回應。

由於壁癌及發霉現象無法徹底根絕,原告遂於112年3月16日委請訴外人朝宗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朝宗企業社)敲除系爭立柱牆壁後,確認系爭管線破損,且於出口處堵塞,造成排水回流自縫隙滲出,經被告派員到場確認後,才於112年7月4日同意委託訴外人真功夫工程行接續修復,不料於112年8月27日發現主臥室地板開始冒水,經原告轉知被告再度委請真功夫工程行於112年9月1日到場,研判係管線堵塞,於112年9月2日疏通管線,然主臥室部分木地板已因泡水而變形毀損。

被告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維護及修繕系爭管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壁板及木地板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未告知被告即逕自委請朝宗企業社開鑿系爭立柱牆壁,經被告水電人員到場查看後,發現埋設於牆壁裡之系爭管線有整齊四方型之小洞,應係原告開鑿牆壁造成系爭管線破損,顯非自然損壞,自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委由朝宗企業社將系爭管線改成戶外明管,完成修復後如有壁癌問題均與被告無涉,後來雖變更由真功夫工程行修繕系爭管線,但被告既已付費僱工修復系爭管線完畢,即已完成修繕義務,原告並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後續壁板及木地板之回復原狀問題應與被告無涉。

再者,修繕系爭管線必須進入原告之專有部分,依被告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責任,並未故意拖延或有何過失,且在真功夫工程行維修前,原告僅表示系爭立柱壁面有壁癌現象,經真功夫工程行於112年7月4日修繕後,原告再於112年8月30日通知被告漏水,經真功夫工程行於112年9月2日疏通系爭管線,前後僅有3天時間,木地板應不致於腐爛毀損,木地板毀損與系爭管線漏水並無因果關係,應係於原告訴請前手屋主減少買賣價金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前即已存在,並已於系爭前案獲得賠償。

縱使木地板因系爭管線漏水毀損,原告無視系爭管線位於系爭立柱內,修復不易,執意將修繕方式由外接明管變更為修復系爭管線,以致無法徹底根絕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真功夫工程行承攬系爭管線修繕工作,係本諸其專業技能,無受定作人即被告指揮監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真功夫工程行修繕系爭管線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估價結果為1萬4,400元,材料費用部分另應計算折舊,且系爭管線內堆積的髒汙因朝宗企業社開鑿系爭立柱牆壁之震動作用鬆動,隨著冷氣排水一同被沖刷並堆積於系爭房屋地面之90度彎頭處,原告對系爭管線堵塞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被告管理之系爭社區,系爭立柱內之系爭管線破損漏水,被告於112年7月4日委託真功夫工程行修繕,原告又於112年8月30日通知被告主臥室地板冒水,經真功夫工程行於112年9月1日到場查看研判是管線堵塞,於112年9月2日疏通系爭管線後,系爭立柱未再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管線,致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壁板及木地板修繕費用1萬8,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良,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倘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依被告109年5月27日第17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玖、總幹事工作報告:…⒉54-1住戶反映屋內梁柱有疑似滲水問題,請相關技術師傅與他的師父與委員會一起會勘後,釐清公有或專有之責任歸屬,須修繕則再提報委員裁示。」

及前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報告記載:「一、…到54-1與屋主林先生夫妻會勘該戶裡、外疑似漏水問題;

…⒈請該住戶信任之師傅來勘查漏水原因,釐清公有、專有部分之責任歸屬⒉社區公有部分經費支出也需有監委及財委審核,擇日再請監委及財委會勘,下次會議再討論。

…5/26屋主梁小姐再請其師傅:崇勛工程:陳老闆會勘後表示,屋內主梁一處滲水研判為牆內冷氣管周邊滲水所致,其他屋內污黑處應屬氣候潮濕所致,非外牆漏水;

牆內冷氣管周邊疑似滲水問題,請委員會裁示。」

(系爭前案卷一第143頁、第149頁),可見被告至少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管線有問題,然其怠於履行就共有管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立柱漏水,至112年7月4日才委託真功夫工程行修繕,致系爭立柱下方壁板毀損,有原告所提照片(置於證物袋內)可參,自有過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修繕壁板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又系爭管線於109年5月之前即已滲水,自與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委託朝宗企業社開鑿系爭立柱牆壁無關,且依系爭前案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5-1所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表,工程項目並不包括系爭立柱下方壁板,被告辯稱係原告開鑿系爭立柱牆壁造成系爭管線破損、原告已於系爭前案獲得賠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⒉又原告提出之損害估價單1萬8,000元(本院卷第19頁),其中拆除壁板重做部分為6,000元,被告所提工程標單所示該部分工項價格則為4,8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為5,040元,二者相差不到千元,併考量由原告委託之承攬人施工可符合其需求,原告主張壁板修繕費用6,000元,應屬合理。

又壁板修繕範圍只有3塊,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回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原告並未取得額外利益,即無庸扣除折舊,被告辯稱: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為不可採。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4日委託真功夫工程行修繕系爭管線,直到112年8月27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部分木地板才發生冒水情形,經原告於112年8月30日通知被告,由真功夫工程行於112年9月1日到場查看研判是管線堵塞,於112年9月2日疏通系爭管線後,系爭立柱未再漏水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木地板是在112年8月27日開始冒水而毀損,之前系爭立柱滲漏時並未造成木地板毀損等情,被告既委託專業廠商於112年7月4日進行系爭管線修繕作業,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管線,致系爭房屋木地板於112年8月27日受損之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管線之修繕有何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木地板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亦毋庸審酌原告請求賠償木地板部分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判決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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