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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尤崧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昌、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卷第3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其上開請求金額為96萬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51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96萬5,000元-45萬元=5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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