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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宋全芳
被 上訴人 張璦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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