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賴慈鈴
上列聲請人因賴陳冷與魏明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為賴陳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慈鈴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訴訟事件原告賴陳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賴陳冷(下逕稱其名)因罹患失智症,已無訴訟能力,且未曾經監護宣告,又未曾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爰聲請為賴陳冷選任聲請人賴慈鈴(下逕稱其名)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賴陳冷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原告,惟其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賴陳冷現無訴訟能力乙情,應堪認定。
又賴陳冷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足見本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賴慈鈴係賴陳冷之女,且曾於本件調解程序協助賴陳冷進行調解等情,認由賴慈鈴擔任賴陳冷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賴陳冷之權益。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賴慈鈴為賴陳冷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